政策文件
文山州医疗保险管理局关于2018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县(市)医保局:
为做好2018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工作,确保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时征缴入库,现就2018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城镇职工以核定的本人2017年度月平均工资按比例缴费。月平均工资高于19185元的以19185元按比例缴费;月平均工资低于3837元的以3837元按比例缴费。
文山州医疗保险管理局
2018年4月16日
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巴中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全市生育保险费费率的通知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巴中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巴府发〔2008〕22号)和《<巴中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巴劳社发〔2008〕92号)规定,为确保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平衡,保障参保人员生育保险待遇,经四届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我市生育保险费费率由0.3%调整到0.7%,从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巴 中 市 财 政 局
2018年4月13日
市人力社保局关于2017年度全市职工平均 工资及2018年度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缴费基数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五部门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8〕17号)规定,现将2017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及2018年度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工平均工资
(一)2017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7284元,月平均工资为5607元;用于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4876元,月平均工资为7073元。2018年1至3月份已办理退休的,不再重新办理退休手续,由社保经办机构按照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重新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自退休审批的次月起予以补发。
(二)2018年度工伤保险、工资福利等待遇标准,按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607元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具体标准见《2018年度相关待遇简表》(附件)。
二、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标准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基数最低和最高标准分别为3364元和16821元。截止到2018年6月30日,先行参加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的农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最低标准为3364元。
在本市用人单位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尚未在我市参保的,经用人单位和外来务工人员协商一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最低标准为2804元。
2014年10月及以前在本市中断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截至2016年9月持续未恢复缴费的本市户籍灵活就业人员(不含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灵活就业人员),在个人缴费窗口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最低标准为2804元。
(二)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为7073元。确有困难的,可在7073元与3364元之间选择确定缴费基数。无雇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3364元。1至3月已缴纳2018年全年社会保险费的人员,不再按照新的缴费基数补缴4至12月的缴费差额。
(三)灵活就业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基数为3364元。其中:1至3月已缴纳2018年全年社会保险费的人员,按照调整前的补贴基数给予社保补贴。
(四)托管中心中大龄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的保险缴费基数为3364元。其中,1至3月,按照调整前的缴费基数下限补贴,4月至12月按照调整后的缴费基数下限补贴。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为3364元。
(六)民政代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险、残疾军人医疗补助缴费基数为5607元。
(七)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5265元标准计算保值系数;补缴2011年7月1日以后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自2011年7月1日后,用人单位补缴医疗保险费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
个人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灵活就业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4944元标准计算保值系数;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灵活就业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2017年12月31日为截止日期,按日加收万分之五保值费;补缴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灵活就业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加收保值费。
参保人员在个人缴费窗口补缴灵活就业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经本人申请,记入个人账户部分可不缴纳保值费。
三、有关人员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
(一)民政管理退休人员和军队无军籍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为8910元(含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注资额)。
(二)安置在本市的军队退休干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筹资标准为17020元,其中11350元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5670元纳入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
(三)中央及外地驻津单位职工、退休人员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筹资标准分别为3756元和8628元。
四、预留社会保险费标准
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用人单位,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生育保险费标准为25790元。
本通知自2018年4月1日执行。
天津市社保局
2018年3月29日
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 适当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政策的通知
各缴存单位,广大缴存职工:
近年来,在国家房地产市场去库存的大背景下,我市实施相对宽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提取使用政策,为我市去库存稳增长惠民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住房公积金使用率过高,存在一定的资金流动性风险隐患。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流动性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川建金发〔2018〕68号)精神,经市住房公积金4届3次管委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政策进行适当调整。具体内容如下:
1、停止执行“父母出资为没有住房公积金的子女买房可以提取父母住房公积金”政策,调整为“缴存职工家庭(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在缴存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购买普通自住住房,如不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家庭在缴存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以外购买住房,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2、非配偶或非直系亲属共同购房,不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也不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
3、停止执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如在两次提取期间未发生贷款逾期的,提取资金可直接划入职工个人账户,夫妻双方总共提取金额不超过期间还款额度”,调整为“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签订委托按年提取协议进行委托按年提取。未签订委托按年提取协议的,如在最近12个月内没有还款逾期的,可提取夫妻双方的住房公积金,资金可直接划入职工个人账户,夫妻双方总共提取金额不超过12个月还款本息之和。”
4、停止执行“缴存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可销户提取住房公积金”,调整为“缴存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先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期间在异地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的,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转移接续平台办理转移接续手续。未在异地继续缴存的,封存满2年后方可提取”。
以上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办理提取业务时执行。
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8年4月8日
关于在南通市就业的港澳台同胞 享有住房公积金待遇的通知
各管理部、办事处、受托银行:
为贯彻落实中央要求,促进港澳台同胞更好地融入我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推动在我市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同等享有住房公积金待遇,根据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五部门《关于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享有住房公积金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建金管〔2018〕3号)要求,经与我市财政局、人民银行、港澳事务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共同研究,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我市就业的港澳台同胞,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单位可以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我市现行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港澳台同胞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办理流程等与我市缴存职工政策一致。
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港澳台同胞,与我市缴存职工同等享有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在本地购房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等权利。
四、港澳台同胞离开我市到内地(大陆)其他城市重新就业的,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异地转移手续。
五、港澳台同胞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并返回港澳台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8年4月2日
关于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管理部、办事处,各受委托银行:
为贯彻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进一步方便缴存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不断提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服务效能,经第三届第六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自2018年4月1日起,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不再需要提供《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其他提取条件不变。
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8年4月2日
关于开展2018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和2017年度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令第20号)等规定,现将我市2018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和2017年度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我市五项社会保险采用统一的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应按照职工2017年度工资性收入总额(工资总额执行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1990〕1号令)及实际发放工资月数确定和申报职工个人2018年度(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的月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应按时申报职工月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申报的职工月缴费基数超过公布的缴费基准数上限或低于缴费基准数下限标准的,待缴费基准数公布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调整。
对未申报缴费基数的用人单位,2018年7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按该单位职工上月缴费基数的110%确定当月缴费基数。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职工月缴费基数从次月起按实际申报数确定。
为方便用人单位快速、便捷地申报缴费基数,所有用人单位可在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www.njhrss.gov.cn)进行申报(未注册单位需先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窗口注册)。对网上初审结果有疑问需进入书面复核流程的单位请按《书面复核通知书》的要求到市、区指定地点办理书面复核。
为进一步服务企业,我市今年施行“不见面”网上书面审查。用人单位全部在网上参加书面审查,按照网上操作流程填报《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书面审查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附件2)。市、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网上受理、审查后,用人单位如需盖章的,可以携带盖有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报告书》,送至审查机构所设窗口加盖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审验章。(注:《劳动和社会保障证》正、副本停止使用)
三、申报、书面审查时间
2018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和2017年度劳动保障书面审查时间为2018年4月1日至6月20日(每月关门结算期间除外)。
四、申报、书面审查要求
(一)基数申报
1. 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缴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显著位置公示,接受职工监督。申报时仅需按填表说明的要求填报《南京市2018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表》并作为影印件上传即可,其他所有资料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
2. 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或参加省级养老保险单位的其他险种的缴费基数和其申报的养老保险基数一致。
3. 对未按规定申报的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按《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同时按《南京市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信用分类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将其纳入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征信档案。
4. 江宁、六合、浦口、高淳、溧水“新五区”的用人单位按此文件执行。
(二)书面审查
1. 《报告书》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的主要审查资料,反映用人单位遵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填报。
2. 市、区两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照管辖分工(原省总队管辖的用人单位由市级管辖),分别对用人单位填报的《报告书》进行审查,对存在违法行为的,督促并帮助其进行整改。用人单位逾期未报送《报告书》、弄虚作假和未按照规定期限整改的,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列入不定期书面审查。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3月1日
关于实施《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贯彻执行《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生育保险征缴管理
用人单位以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作为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增减变化时,应于当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二、关于生育保险基金财务管理
各区市征缴的生育保险基金每月上缴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实际支出发生额向各区市拨付当月生育保险金。月末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当期收入上缴财政专户,当期支出由市财政部门拨付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
三、关于生育保险待遇管理
(一)《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在本市从业1年以上,且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足额缴费的。连续缴费期间因故中断不超过2个月并及时补缴的,可以计入连续缴费期限”是指职工在生育前用人单位应为其在本市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1年以上,期间补缴的月数累计不能超过2个月。
(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毕业当年度参加生育保险的各类学校全日制应届毕业生、转业或者复员一年内参加生育保险的军转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以及符合重点人才引进条件等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人员”,须持下列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到各区市社保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1.毕业当年度参加生育保险的各类学校全日制应届毕业生凭当年毕业证或报到证办理;
2.转业或者复员一年内参加生育保险的军转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凭退伍证办理;
3.符合重点人才引进条件的人员是指符合青岛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目录的人员,凭相应证明材料办理。
(三)按《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享受生育补助金的男职工,是指其配偶生育前该男职工所在单位应为其按时足额连续缴纳生育保险一年以上,期间补缴的月数累计不能超过2个月,且其配偶无工作。
其配偶已退休且享受医疗待遇或者生育时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不再享受男职工生育补助金。
(四)职工生育前1年内用人单位整体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生育保险支付范围内的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和男职工生育补助金等,由欠费的用人单位垫付。用人单位整体补齐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和拨付生育保险待遇。
(五)享受生育津贴期间中断缴费的,生育津贴暂停发放。补缴后,生育津贴予以补发。
四、生育保险医疗待遇及支付
参保职工到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进行妊娠诊断、检查、分娩、流、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应持本人社会保障卡、结婚证和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合法生育证明材料,刷卡确认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资格。
(一)女职工计划内生育,因妊娠和分娩在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与医疗服务机构结算,超出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的部分由个人负担。
1.女职工进行初次或早期妊娠诊断、检查,市内三区及崂山区、城阳区参保的应先到市或区定点妇幼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其他区、市参保职工可到当地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进行。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只负担一次早期妊娠诊断、检查费用。
2.女职工中、晚期妊娠检查,应持《孕产妇保健手册》到生育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进行。多次中、晚期妊娠检查可在不同的生育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进行,按规定在协议医疗机构结算。
3.女职工分娩,可在本人选定的中晚期妊娠检查协议医疗机构分娩,也可选择在其他生育保险协议医疗机构。
4.参保职工患妊娠期并发症、分娩并发症、产后产褥病症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按照相关生育保险医疗费结算办法规定执行。
参保职工分娩行剖宫产遇有子宫肌瘤、卵巢肿瘤、阑尾炎等切除术的,相关医疗费按实行限额结算方式的分娩相关病种限额结算,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绝育术后的复通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予以支付,超出部分个人自负。
参保职工进行计划生育手术时,应到具有相应服务资质的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进行。
(三)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需结算人员的诊疗费填制《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诊疗费结算汇总表》,门诊流产的应附《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信》,报送所在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报送情况进行审核,核定各协议服务机构的结算额,出具《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诊疗费拨付单》、《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诊疗费结算汇总表》,并拨付基金。
五、生育津贴计发标准及支付
(一)生育津贴计发标准
1.企业单位生育津贴以生育当年度一月份单位生育保险平均缴费基数除以30,作为一天应计发的生育津贴,按对应享有的产假天数计发。
职工生育或流引产前12个月变动工作单位的,其生育津贴按照生育或流引产前12个月内工作过的各用人单位当年度职工1月份平均缴费基数加权平均数计发。单位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不含补缴补收的缴费基数。
2.机关事业单位生育津贴以生育当年度单位申报的生育保险个人缴费工资基数除以30,作为一天应计发的生育津贴,按对应享有的产假天数计发。参保职工在享受生育津贴期间本人缴费工资基数发生变化的,生育津贴计发做相应调整。
(二)生育津贴的支付
生育津贴按月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参保职工应于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或分娩出院后次月的1日至15日,单位或个人持社会保障卡、出生医学证明、卫生计生部门出具的合法生育证明原件及《参保单位职工生育津贴审批表》等材料,到参保所在区、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统发工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参保职工应于分娩出院后次月的1日至5日,由单位统一办理。
六、男职工生育补助金待遇及支付
(一)男职工生育补助金支付范围为生育保险分娩医疗费。检查类、流引产类、住院保胎及并发症类不予支付。支付标准为各级医院分娩类病种定额标准的50%。
(二)符合领取男职工生育补助金条件且其配偶仅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或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其配偶住院分娩医疗费报销金额低于男职工生育补助金标准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补足差额。
(三)男职工应于其配偶分娩后次月的1日至15日,由单位或个人持男职工社会保障卡、结婚证、其配偶户籍所在地、暂住地街道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证明或《失业证》、卫生计生部门出具的合法生育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医院出具的分娩方式证明(医院盖章)、医疗费发票等材料,到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
七、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管理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实行协议管理,适用我市社会保险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办法。
(二)协议服务机构的责任
1.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应当具有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适应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系统,实现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系统的联网结算。
2.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为参保职工提供生育或流、引产等计划生育手术服务时,应认真审验、核准其生育保险待遇资格,不得将不符合生育保险待遇享受条件的人员纳入生育保险统筹金结算范围。
3.各协议服务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应坚持首诊负责制,严格执行生育保险“三个目录”和《服务协议》,切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协议服务机构为参保职工使用生育保险统筹范围外药品、诊疗项目或服务设施的,应事先征求患者或其家属意见,并签订《定点医院提供特许医疗服务协议书》,否则患者有权拒付相关项目费用。
4.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应填制《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诊疗费结算单》,交由职工保管。
八、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中断缴费或为该职工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未达到一年以上,造成参保职工无法享受相应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责任。
九、本通知自2018年3月26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5日。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3月23日
关于印发青岛市长期护理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长期护理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不断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社会保障体系,满足失能失智人员基本照护需求,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人社厅发〔2016〕8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试行职工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意见》(鲁政办字〔2017〕63号)和《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期护理保险(以下简称护理保险)为因年老、疾病、伤残等导致丧失自理能力的完全失能人员和重度失智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及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服务或者资金保障;为半失能人员、轻中度失智人员和高危人群,以项目的形式提供身体功能维护等训练和指导,延缓失能失智。
护理保险分为职工护理保险和居民护理保险。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应同步参加职工护理保险,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应同步参加居民护理保险。
第三条 建立完善以护理保险为基础,以社会救助、商业保险、慈善事业为补充,各类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多层次护理保障体系。
第四条 市、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护理保险资金筹集、支付和经办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对提供长期护理服务的养老服务机构进行行业管理,统筹配置养老服务资源,做好护理保险与民政救助制度衔接工作。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对提供长期护理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行业管理,并给予医疗护理服务技术指导。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护理保险相关资金保障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做好护理保险与残疾保障制度衔接工作。
保险监管部门负责对相关商业保险机构的护理保险经办行为进行监管。
发展改革、物价、食品药品监管、教育、公安、审计、电子政务、总工会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各区(市)政府要将护理保险事业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在组织实施、经费投入、人员配置等方面,对护理保险工作予以积极支持,加大对护理保险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护理保障水平。各区(市)政府应当组织做好辖区内居民参保、政策宣传等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五条 护理保险资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护理保险资金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实行市级统筹。职工护理保险资金和居民护理保险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六条 职工护理保险资金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总额0.5%的比例,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按月划转;
(二)按照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基数0.2%的比例,从应划入在职职工本人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资金中按月代扣;
(三)按照每人每年30元标准,财政予以补贴;
(四)按照《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历年结余基金中一次性划转;
(五)接受社会捐赠。
第七条 居民护理保险资金的筹集,按照《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八条 护理保险资金筹集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保障范围和水平、护理服务成本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九条 护理保险资金不得支付应由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支付的,或者应由第三人依法负担的医疗、护理、康复等照护费用。
第十条 建立职工居民护理保险调剂金,每年从职工和居民护理保险资金中分别按不超过5%的比例划取,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建立延缓失能失智预防保障金,每年从职工和居民护理保险资金中分别按不超过1%的比例划取,接受社会各界捐赠,统一用于延缓失能失智预防工作。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服务内容与形式
第十二条 建立全人全责护理服务模式和无缝衔接的护理服务保障机制,为失能失智人员提供及时、连续、整合式的照护服务。
第十三条 服务内容主要包括急性期后的健康管理和维持性治疗、长期护理、生活照料、功能维护(康复训练)、安宁疗护、临终关怀、精神慰藉等基本照护服务。
第十四条 根据失能人员多样化照护需求,确定以下服务形式:
(一)专护。由开设医疗专护区的护理服务机构提供长期在院照护服务。
(二)院护。由开设医养院护区的护理服务机构提供长期在院照护服务。
(三)家护。由护理服务机构照护人员通过上门形式,提供长期居家照护服务。
(四)巡护。由护理服务机构(含一体化管理村卫生室)照护人员通过上门形式,提供巡诊照护服务。
第十五条 根据失智人员多样化照护需求,确定以下服务形式:
(一)长期照护。由开设失智专区的护理服务机构提供长期照护服务。
(二)日间照护。由开设失智专区的护理服务机构提供日间托管照护服务。
(三)短期照护。由开设失智专区的护理服务机构提供短期托管照护服务。短期托管时间原则上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不超过60天。
第十六条 护理保险服务内容与形式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失能失智人员疾病特点、失能状况、照护需求以及护理保险制度运行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五章 待遇标准
第十七条 护理保险待遇设置等待期,执行社会医疗保险等待期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参保人申请护理保险待遇,须经过长期照护需求等级评估,根据评估等级享受相应待遇。长期照护需求等级评估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民政、卫生计生、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可申办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服务形式。
一档缴费成年居民、少年儿童和大学生可申办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专护、院护、巡护和第十五条规定的长期照护、短期照护服务形式。
二档缴费成年居民可申办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巡护服务形式。
第二十条 参保人按以下标准享受护理保险待遇:
(一)参保职工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费用,报销比例为90%;
(二)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护理费用,一档缴费成年居民、少年儿童和大学生报销比例为80%,二档缴费成年居民报销比例为70%。
巡护期间发生的出诊费、治疗费、医用耗材等费用由护理保险基金按上述标准支付,期间发生的药品、检查检验等费用,按医疗保险门诊大病、门诊统筹有关规定结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保险待遇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护理服务供给能力、资金收支情况等因素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服务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护理服务机构实行定点协议管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定点协议管理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为失能失智人员提供急性期后健康管理和维持性治疗、长期护理、生活照料、功能维护(康复训练)等整合式照护服务的能力,原则上为二级及以上住院定点医疗机构、专业护理服务机构和社区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发生的长期护理费用,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以护理保险年度资金预算为基础,按照人头包干定额结算和评估等级限额结算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结算。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护理服务机构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服务协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管理规定发生的护理费用不予支付,并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和完善公共参与机制,实施护理服务机构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延缓失能失智预防项目管理和传播平台,对护理服务机构实施动态管理,对护理保险实行标准化管理,引入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护理保险经办服务,创新完善护理保险公共服务机制,探索志愿者照护服务“时间银行”储蓄管理模式。
第二十六条 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护理保险参保人骗取护理保险待遇或者资金,以及违反护理保险管理规定的,按照《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加强护理保险信息化建设,实现护理保险照护需求评估、护理服务申请与提供、待遇支付、结算拨付、护理服务机构和人员管理等全流程网上运行和信息共享,全面提升护理保险服务、经办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精细化、标准化水平。
第二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同市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推进长期护理服务体系建设,引导社会力量、社会组织参与长期护理服务,鼓励专业护理服务机构、社区嵌入式小型微型连锁护理服务机构发展,支持护理服务机构平台建设,促进长期护理服务产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建立护理保险服务队伍能力建设机制,强化护理服务从业人员技能培训和能力提升,培训费用从就业补助金或者福彩公益金中列支。鼓励对家庭照料者进行照护技能培训,提升其照护能力。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职工和居民护理保险分类分步推进。其中,职工医疗护理和生活照料等待遇在全市同步实施;居民医疗护理待遇在全市同步实施,生活照料等待遇根据资金筹集情况适时推进。
第三十一条 已参加社会统筹的离休人员符合条件的,可按照规定申办护理保险的服务形式。符合规定的医疗护理费由离休人员医疗基金支付。生活照料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3月31日。《青岛市长期医疗护理保险管理办法》(青人社发〔2014〕23号)同时废止。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满足首套刚需、支持住房改善,抑制投资投机行为,因城施策、分类调控,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坚持因城施策,分类调控
(一)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及高新园区防止房价过快上涨,实行住房限制性政策。
1. 实行住房限购政策。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含部分家庭成员为本市户籍居民的家庭)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及高新园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暂停向其销售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及高新园区(以下简称限制区域)的住房(含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不含公寓,下同)。
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在本市中心城区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暂停向其销售限制区域的住房。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在本市中心城区没有住房的,在限制区域可购买1套住房,购房时需提供购房申请之日起前2年内在本市连续缴纳12个月及以上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证明,通过补缴的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证明不予认定。
因回迁安置、继承、司法判决等方式取得的住房,不在限购范围(详见市国土房屋局网站
www.gtfwj.dl.gov.cn公布的实施细则)。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证明、婚姻登记状况、户籍证明等材料由相关部门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联合组成服务窗口,实现“一站式”服务,按各自职责核查认定。商品住房限购认定时间以购房合同网签备案时间为准,二手住房以完税凭证出票时间为准。
(责任单位:市国土房屋局、市人社局、市地税局、市民政局、市公安局)
2. 严格新购住房上市交易。凡在限制区域内新购买住房的,需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满2年方可上市交易。(责任单位:市国土房屋局)
3. 实施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中心城区单人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由45万元下调至40万元。家庭购买第二套住房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60%,贷款利率执行同期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1倍;对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停止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在限制区域内,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购买首套住房的居民家庭,最低首付款比例为30%;已拥有1套住房的居民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购买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为40%.贷款利率按照银行相关规定执行。(责任单位:大连银监局、中国人民银行大连中心支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4. 加强住宅用地购置资金监管。在中心城区购置住宅用地的竞买保证金和地价款须为自有资金,不得为开发贷款、资本市场融资、资管计划配资等资金。(责任单位:市国土房屋局、市土地储备中心、大连银监局、大连保监局)
(二)其他区市县、先导区因地制宜,加强房价和市场监测分析,推进房地供需平衡,促进商品住房库存去化周期达到合理水平。(责任单位:甘井子区政府、旅顺口区政府、普兰店区政府、瓦房店市政府、庄河市政府、长海县政府、金普新区管委会、长兴岛经济区管委会、花园口经济区管委会)
二、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
大力提高租赁住房在住房市场占比,优化配置布局,在高校、科研院所周边和交通枢纽地区加大租赁住房供给,满足城镇居民特别是新市民的多层次住房需求,着力保障承租人享有公共服务。充分发挥租赁公共服务平台作用,实现租赁合同网上签约备案、居住证办理等“一体化”服务。(责任单位:市国土房屋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国资委、市建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各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
三、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秩序
合理控制商品住房上市供应节奏,中心城区商品住房项目分期开发建设的,每期申请商品房预售的面积原则上不得低于2万平方米。加大房地产市场执法检查力度,重点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机构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销售商品房、违规收取购房定金或预付款等费用、未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未公示销售进度控制表、捂盘惜售或变相囤积房源、捆绑搭售、未明码标价、未“一房一价”或收取标价以外的费用、恶意炒作和哄抬房价、发布虚假房源和信息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责任单位:市国土房屋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工商局、市行政执法局等部门)
四、加强舆论宣传,倡导理性消费
各新闻媒体、网络平台要加强政策宣传和舆论引导,准确、客观报道当前房地产市场形势,倡导规范经营和理性消费理念,正确引导市场预期,共同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对制造、散布虚假消息的,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责任单位:市国土房屋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
本通知自2018年3月22日起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3月21日
关于2017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及2018年度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五部门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8〕17号)规定,现将2017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及2018年度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工平均工资
(一)2017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7284元,月平均工资为5607元;用于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4876元,月平均工资为7073元。2018年1至3月份已办理退休的,不再重新办理退休手续,由社保经办机构按照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重新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自退休审批的次月起予以补发。
(二)2018年度工伤保险、工资福利等待遇标准,按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607元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具体标准见《2018年度相关待遇简表》(附件)。
二、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标准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基数最低和最高标准分别为3364元和16821元。截止到2018年6月30日,先行参加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的农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最低标准为3364元。
在本市用人单位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尚未在我市参保的,经用人单位和外来务工人员协商一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最低标准为2804元。
2014年10月及以前在本市中断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截至2016年9月持续未恢复缴费的本市户籍灵活就业人员(不含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灵活就业人员),在个人缴费窗口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最低标准为2804元。
(二)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为7073元。确有困难的,可在7073元与3364元之间选择确定缴费基数。无雇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3364元。1至3月已缴纳2018年全年社会保险费的人员,不再按照新的缴费基数补缴4至12月的缴费差额。
(三)灵活就业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基数为3364元。其中:1至3月已缴纳2018年全年社会保险费的人员,按照调整前的补贴基数给予社保补贴。
(四)托管中心中大龄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的保险缴费基数为3364元。其中,1至3月,按照调整前的缴费基数下限补贴,4月至12月按照调整后的缴费基数下限补贴。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为3364元。
(六)民政代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险、残疾军人医疗补助缴费基数为5607元。
(七)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5265元标准计算保值系数;补缴2011年7月1日以后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自2011年7月1日后,用人单位补缴医疗保险费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
个人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灵活就业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4944元标准计算保值系数;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灵活就业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2017年12月31日为截止日期,按日加收万分之五保值费;补缴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灵活就业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加收保值费。
参保人员在个人缴费窗口补缴灵活就业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经本人申请,记入个人账户部分可不缴纳保值费。
三、有关人员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
(一)民政管理退休人员和军队无军籍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为8910元(含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注资额)。
(二)安置在本市的军队退休干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筹资标准为17020元,其中11350元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5670元纳入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
(三)中央及外地驻津单位职工、退休人员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筹资标准分别为3756元和8628元。
四、预留社会保险费标准
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用人单位,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生育保险费标准为25790元。
本通知自2018年4月1日执行。
2018年3月29日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文件
关于完善职工因原缴存单位注销等情形
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同城转移流程的通知
各处、室,各管理处:
针对部分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因原缴存单位注销等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账户同城转移,导致新入职单位无法为职工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为维护缴存职工合法权益,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研究决定,完善相关业务办理流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理条件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准确完整,并已经在新入职单位缴纳社保,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直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一)原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且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为非调入状态的;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已满30日的。
二、办理要件
(一)职工本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填写完整、加盖转入单位预留印鉴的《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转移申请表》;
(三)《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参保单位名称需与住房公积金转入单位名称一致)。
三、办理流程
符合办理条件的,职工本人持身份证明原件及上述办理要件到住房公积金转入单位缴存业务所属管理处,提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申请。职工本人无法现场办理的,转入单位经办人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及上述办理要件到住房公积金转入单位缴存业务所属管理处,提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申请。
转移业务办理完成后,转入单位可以通过柜面或者网上营业厅为职工办理调入确认业务。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8年3月23日
园区管委会关于阶段性降低园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率的通知
各功能区、各部委办局、社保中心、各街道、各社工委、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增强企业活力,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经2018年第5次党工委会议研究决定,现就园区阶段性降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率通知如下:
一、降低园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
甲、乙两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中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缴费比例均下降1个百分点,个人缴费比例不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账户入账比例降低1个百分点。
二、实施时间
从2018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实施期限4年。
特此通知。
苏州工业园区工委管委会
2018年3月6日
